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慧如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9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慧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慧如係車牌號碼H8-1006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茲王銘均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凌晨1 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22之27號之「三壘酒吧」1樓,因認從旁經過之陳尚廷瞪其而心生不悅,遂叫其一個身材矮矮已成年之男性友人打電話叫周鴻裕(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而周鴻裕接到電話後,隨即通知王書培,王書培遂駕駛其向郭慧如所借車牌號碼H8-1006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兄王嘉崇、周鴻裕、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至「三壘酒吧」,渠等到達三壘酒吧1 樓時,經王銘均確認係那些人(指陳尚廷等人)與其發生不快後,王銘均為教訓陳尚廷等人,基於教唆普通傷害犯罪之故意,唆使王書培等人駕車追趕陳尚廷等人並給予教訓,王書培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周鴻裕、王嘉崇及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追趕陳尚廷之友人劉瑞敏所駕駛車牌號碼4351-SG號自小客車。嗣王書培等人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86之3號前,攔下劉瑞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及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等4 人即均持棍棒下車,以棍棒擊破劉瑞敏所駕駛自小客車之玻璃,並毆打劉瑞敏、何柏翔、陳尚廷、陳正忠及陳儷文等人。嗣因劉瑞敏、何柏翔、陳尚廷、陳正忠各自逃開,僅剩陳儷文倒地落單,王書培等人竟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棍棒重擊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劉瑞敏、何柏翔、陳正忠發現而回頭開車將陳儷文送往醫院急救,王書培等人則於毆打完畢後即一哄而散,將郭慧如上開自小客車留在現場,陳尚廷即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隨劉瑞敏所駕自小客車趕到醫院看陳儷文之傷勢,陳儷文經醫院搶救結果,仍於96年11月30日不治死亡。王書培於毆打完畢後,隨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郭慧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部自小客車遭對方開走等情。郭慧如明知該部自小客車係王書培借走,且因涉及毆打事件而遭對方開走,惟恐己遭牽連,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上午5 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於96年11月25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2 之27號「三壘PUB」外面之停車格,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時,遭4 名手持棒球棍之不詳男子,強行搶走該部自小客車,並往臺中市○○路方向逃逸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該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搶奪罪嫌。嗣郭慧如於製作上開不實筆錄後,內心感到不安,遂於同日早上11時許,復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自首上開誣告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即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犯行。
(二)郭慧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且明知案發當時係王書培向其借用該部自小客車,亦係王書培打電話向其告知該部自小客車遭對方開走之情事(王銘均因上開傷害案件、王嘉崇因上開傷害、殺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7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5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