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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訴人
王書培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書培之殺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理由係依憑證人陳尚廷、陳正忠、劉瑞敏、何柏翔、黃文謙、王銘均於偵、審中之供證、「三壘酒吧」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案發當天前後凌晨一至二時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王銘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鴻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期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王嘉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0分58秒」曾撥打王銘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次之紀錄,與周鴻裕於同日「1時59分31秒」、「2時1分23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給王銘均,彼此通話時間前後緊接,發話基地台相同,而案發後經警於H8-1006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內側玻璃採獲指紋一枚,經與上訴人之指紋卡比對結果,其指紋紋型、特徵點相同,兩者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9700068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乃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殺人犯行。則原判決顯非僅憑被害人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與劉瑞敏之指訴,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甚明,要無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又判決於理由內就上訴人辯稱案發當天伊係由張文寶開車載至「三壘酒吧」,周鴻裕在酒吧門口告以沒事了,伊就再搭張文寶之車離開,直接跟友人去羊肉爐喝酒。嗣周鴻裕再打電話告知伊車子被搶,人被打了,伊就騎機車過去現場,看見周鴻裕與其友人及王銘均站在那裡講打架之事,周鴻裕支支吾吾的說,其要回去「三壘酒吧」看錄影帶,伊就跟其等一起回去云云。復已援引王銘均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陳正忠、陳尚廷、劉瑞敏與何柏翔一致指稱上訴人於案發時在場持棍棒參與毆打,上訴人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打被害人陳儷文頭部之人係周鴻裕,當時王銘均確不在場等語,以及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該H8-1006號自小客車車主郭慧如與上訴人連絡數通電話後,即前往報警該車遭搶,足見係上訴人通知其車子遭對方開走之事,則該車若非上訴人所借,豈會由其通知郭慧如,並要王銘均承認借車各情,而對上訴人所為上開案發時伊不在場之辯詞,說明指駁不採之理由甚詳。至上訴人所稱渠曾騎機車至案發現場,隨後並與王銘均、周鴻裕等人同至「三壘酒吧」觀看監視錄影帶等情,縱屬實情,然依該酒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渠等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三十六秒,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此與上訴人夥同王嘉崇、周鴻裕等人駕車在台中市○○路○段與惠中路口將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與陳儷文等人之坐車攔下並予毆打,時隔約有三、四十分鐘之久,則上訴人於案發後逃離現場,再自他處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以為掩飾,非無可能,是要不能執之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指上訴人係企圖以其事後騎乘機車返回酒吧觀看錄影帶之情,移植為其係後來周鴻裕打電話告知伊車子被搶,人被打了,伊才剛騎機車過去現場,藉以製造未參與本案之假象,此項論斷理由要無矛盾可言。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朱春維,以證明案發後上訴人確曾與朱春維至案發現場,嗣並與王銘均等人一同返回「三壘酒吧」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及聲請調取、勘驗該「三壘酒吧」之監視錄影帶。然該「三壘酒吧」之監視錄影內容,其中與本案相關部分已經警方於案發後予以調取翻拍成照片附卷,並於歷次偵、審中經提示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無誤,而渠等嗣亦當庭捨棄上開二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表示以卷附經翻拍之照片為準即可。則原審未再為該無益之調查,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陳尚廷、何柏翔與證人黃文謙於偵、審中均供稱當時在「三壘酒吧」時,已看見對方有三、四人均攜帶棍棒,即由該店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出現在該店時,確持有球棒屬實。另陳正忠於第一審且稱案發當時伊與陳尚廷、陳儷文、何柏翔、劉瑞敏等人被對方攔下,遭多人持棍棒毆打時,伊有在附近騎樓下隨手拿一枝圓鍬反擊等語。依此,陳尚廷、陳儷文、何柏翔、劉瑞敏等人應無利用周鴻裕等人進入「三壘酒吧」

時,偷竊其等車上之棍棒或圓鍬可能。則上訴人於原審辯謂本案所以發生係因陳尚廷等人將周鴻裕等人座車上之棍棒、圓鍬偷走,周鴻裕等人因之駕車追趕將其等攔下云云,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與陳尚廷、黃文謙所供事發緣由不符,應非實情,自不能執此認係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不能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傷害及毀損物品二罪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已經原審以上訴人該二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移送執行在案。本院對之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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