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萬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萬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萬取所犯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98年10月2 日期滿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竟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高達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X3-407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操控力降低致追撞由被害人涂淑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V-6236 號自用小客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之危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涂淑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張附卷可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