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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萬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萬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萬取所犯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98年10月2 日期滿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竟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高達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X3-407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操控力降低致追撞由被害人涂淑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V-6236 號自用小客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之危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涂淑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張附卷可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