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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1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宋富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和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和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和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依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和億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和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 99年7月3日 │ 99年9月5日至99年9月6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0年3月1日 │ 100年6月21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6號 ││決├────┼────────────┼────────────┤│ │判 決 確│ 100年5月9日 │ 100年7月19日 ││ │定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5720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8965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編 號│ 3 │ 4 │├──────┼────────────┼────────────┤│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 99年5月15日 │ 99年10月30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 │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0年7月29日 │ 100年8月19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 │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決├────┼────────────┼────────────┤│ │判 決 確│ 100年8月20日 │ 100年9月13日 ││ │定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10894號(編號1至3所示之 │11559號(編號4、5所示之 ││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編 號│ 5 │ │├──────┼────────────┼────────────┤│罪 名│公共危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99年10月31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 ││實├────┼────────────┼────────────┤│審│判決日期│ 100年8月19日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 ││決├────┼────────────┼────────────┤│ │判 決 確│100年9月13日 │ ││ │定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 │11559號(編號4、5所示之 │ ││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1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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