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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和億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和億、陳彥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 人與柳宗志、廖啟盛、劉偉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與柳宗志等人騎乘重型機車,成群結隊於市區道路併排、超速狂飆,且集體霸佔快慢車道,並連續闖越數個紅燈號誌,罔顧通行車輛及行人之用路安全,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和億為冷氣空調學徒、被告陳彥文業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和億高中肄業、被告陳彥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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