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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祈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祈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祈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1)105 年4月26日某時、(2)105 年5月3日某時及(3)105年5月10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計3次。嗣分別於105年4月27日上午10時4分、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及105年5月11日15時1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陳祈叡前往驗尿,其尿液經檢驗後,除105年4月27日上午10時4 分許,所採驗之尿液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採驗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陳祈叡於105 年4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祈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83 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6 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因玻璃球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熊(音譯)」之男子購買等語(見上開毒偵卷第14頁、第28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大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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