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祈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月6日上午10時48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祈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5年4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存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且如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徵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而具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款:「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等明文,亦同揭此旨,以避免雙重危險加諸被告,此係人權保障之旨。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預防被告再犯而為之必要命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為其目的,乃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253條之2 第1項之規定。故緩起訴之處分,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是據上揭緩起訴制度本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所定各款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之情形,而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始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外,檢察官尚不得於原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持續計算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逕對同一案件(即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再行起訴。質言之,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前已為緩起訴之處分,而該緩起訴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仍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對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起訴者,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4月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前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8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年11月9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16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對外表示,自已生效並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項情形,依上開規定固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該法之規定,必須撤銷原處分。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定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為同一案件甚明。又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時,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茲檢察官竟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法定程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即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仍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