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NGOC 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NGOC HA(黎玉何)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NGOC HA(黎玉何)於民國97年5月22日來臺 灣工作後,於99年5月14日逃逸,為求繼續在臺灣工作,於 99年4、5月間某日,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E NGOC HA(黎玉何)先提供其照片1張予該不詳男子,再由該不詳成 年男子以不詳方式,以LE NGOC HA(黎玉何)之照片偽造姓名為「黎玉何」、出生日期為1980年9月23日、國籍越南、 護照號碼A0000000,統一編號:HC00000000,依親對象為妻羅玉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貼有LE NGOC HA即黎玉何之 照片)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後,再由LE NGOC HA(黎玉 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購買該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正本未扣案)。嗣於99年9月10日,LE NGOC HA(黎玉何)持該 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至臺中市○○區○○路96號「富鼎企業社」,向不知情之高鈴智應徵工作,LE NGOC HA(黎玉何)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予高鈴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高鈴智、羅玉佩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LE NGOC HA(黎玉何)因此以日薪700元之代價,在「富鼎企業社」工作迄至100年2月8日。LENGOC HA(黎玉何)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00年2月14日,持該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至臺中市○○區○里里○○路成豐巷36號「建銓工業社」,向不知情之黎千鈺應徵工作,LE NGOC HA(黎玉何)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予黎千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黎千鈺、羅玉佩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當日即開始在該處工作。嗣於翌日(2月15日),因建銓 工業社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明LE NGOC HA(黎玉何)之證件、年籍是否真實,告知移民署LE NGOC HA(黎玉何)之年籍資料後,移民署發現LE NGOC HA (黎玉何)為逃逸外勞,黎千鈺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黎千鈺、高鈴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影本、現場照片、薪資明細表、建銓工業社出具之工資收據、被告LE NGOC HA(黎玉何)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繼續在臺灣工作,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以行使找尋工作,自生危害其僱主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就業市場之安定性,惡性非輕;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經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LE NGOC HA(黎玉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份,為被告 向證人高鈴智、黎千鈺應徵工作時,由高鈴智、黎千鈺所影印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LENGOC HA(黎玉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正本各1張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LE NGOC HA(黎玉何)係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