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89年7 月31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9 月6 日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9 日20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2 月9 日2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張文馨於警詢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