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志平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志平明知其無經營營利事業之真意,可預見將自己名義交由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用以設立公司行號並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供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之危險,竟仍不違背自己之本意,分別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受綽號「吳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邀約,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7 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擔任「榮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海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17之6 號6 樓)之登記負責人。該綽號「吳董」之成年男子取得以鄧志平名義申辦之榮海公司各項證書後,即與郭天霖、陳智汶(該2 人均已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自始即無實際銷貨營業之事實,仍於前開期間內,共同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1 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4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18 萬2,520 元,充當前開公司之進項憑證;同時,亦接續開立如附表2 所示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40張予其他營業人,金額共計2,632 萬2,266 元,充當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額131 萬6,117 元,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志平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古盛龍、劉明義、詹朝榮、陳明開偵查中之證述。
(三)眾金企業有限公司、榮海公司、順大興實業有限公司96年6 月至97年10月進銷項流程圖。
(四)榮海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96年12月至97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榮海公司96年12月至97年10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
(五)榮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六)證人古盛龍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榮海公司、眾金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
三、說明事項: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董」之成年男子,與郭天霖、陳智汶,共同先後取得、填製如附表1 、2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等所為應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前揭具名擔任榮海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方式,幫助「吳董」、郭天霖、陳智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輕率聽從他人請求並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他人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1:榮海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號│ │月 │ │ │ │├─┼──────┼───┼──┼────┼─────┤│1 │眾金企業有限│96年11│36 │ │ ││ │公司 │至12月│ │21,575,9│1,078,799 ││ │ │、97年│ │50元 │元 ││ │ │1 至2 │ │ │ ││ │ │月、4 │ │ │ ││ │ │月 │ │ │ │├─┼──────┼───┼──┼────┼─────┤│2 │勁享國際事業│97年9 │4 │2,163,57│108,179元 ││ │有限公司 │至10月│ │元 │ ││ │ │ │ │ │ │├─┼──────┼───┼──┼────┼─────┤│3 │泰宏國際有限│97年2 │1 │403,000 │20,150元 ││ │公司 │月 │ │元 │ │├─┼──────┼───┼──┼────┼─────┤│4 │順大興實業有│97年8 │1 │40,000元│2,000元 ││ │限公司 │月 │ │ │ │├─┴──────┴───┼──┼────┼─────┤│ 合 計 │42 │24,182,5│1,209,128 ││ │ │20元 │元 │└────────────┴──┴────┴─────┘附表2:榮海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之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號│ │月 │ │ │ │├─┼──────┼───┼──┼────┼─────┤│1 │順大興實業有│96年11│33 │ │ ││ │限公司 │月至97│ │21,310,1│1,065,509 ││ │ │年2 月│ │元 │元 ││ │ │ │ │ │ ││ │ │ │ │ │ ││ │ │ │ │ │ │├─┼──────┼───┼──┼────┼─────┤│2 │眾金企業有限│97年3 │1 │436,934 │21,847元 ││ │公司 │月 │ │元 │ ││ │ │ │ │ │ │├─┼──────┼───┼──┼────┼─────┤│3 │歐斯亞國際有│97年5 │6 │4,575,20│228,761元 ││ │限公司 │至10月│ │0元 │ │├─┴──────┴───┼──┼────┼─────┤│ 合 計 │40 │26,322,2│1,316,117 ││ │ │66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