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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黃領帽亞馬遜鸚鵡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款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黃領帽亞馬遜鸚鵡之訊息,破壞野生動物生態之保育,加速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絕跡,行為殊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保育類動物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僅2 隻,數量尚微;其當初係合法購入該保育類動物供己飼養觀賞,非以營利為目的;及其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㈢扣案之黃領帽亞馬遜鸚鵡2 隻,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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