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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昀臻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昀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 列有關「謝昀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因罹患重鬱症合併衝動性控制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惠珍及陳英宗於本院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謝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重鬱症合併衝動性控制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低乙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行為因衝動控制異常,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18元,且經告訴人吳惠珍領回,被告固己與告訴人吳惠珍達成和解,然未賠償衣物損壞費用2,800 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 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6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