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歐明宏
- 送達代收人
- 王嘉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歐明宏之戶籍住址自民國100年4月12日,遷至「苗栗縣竹南鎮○○街22巷2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明之居所地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52號」,可見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於100 年5 月13日8 時35分許,在台13甲線8.8公里北向,因「經雷測91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0 年6 月3日苗警交字第100002330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附卷可查,堪認本件之違規行為地在苗栗縣無誤,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綜上,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