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珠 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靖洋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32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中勞安簡字第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宏通」均更正為「宏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勞工資料卡」更正為「員工資料卡」;將同欄第13行「第1 款」更正為「第5 款」;將同欄第20行「第4 款」更正為「第5 款」,增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0 年8 月2 日勞檢5 字第1000021761號函」為證據,並補充被告林明珠及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靖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明珠及宏道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靖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明珠及宏道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靖洋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林明珠願受科刑範圍,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㈡被告宏道公司願受科刑範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部分為罰金40,000元;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部分為罰金20,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林明珠及宏道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靖洋與被害人黃錦玲於99年5 月26日達成調解,願給付被害人黃錦玲169 萬8000元,並已全數給付上開款項,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支票影本8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