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育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盧育永自民國99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永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4 段201 號,以下簡稱永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乙職,負責承辦不動產租賃及代為收取租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侵占之犯行:㈠於99年3 月間某日,見郭存惠透過網際網路,覓得陳淑棻委託永勝公司對外招租臺中市○區○○路443 號6 樓26室房間之訊息,於雙方取得聯繫後,郭存惠有意承租該房間使用,盧育永明知郭存惠先後已向其交付總計6 個月份,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8,800 元之租金,且已交付郭存惠記載有前開總租金之收付款憑單收款聯,然其為從中取得財物,竟在要繳回永勝公司之收付款憑單存根聯上,僅記載收取1 個月份之租金4,900 元,而將其餘租金2 萬3,9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僅將1 個月份之租金4,900 元及上開收付款憑單存根聯交付永勝公司會計人員,以掩飾上情。㈡於99年4 月間某日,代劉林美卿處理出租臺中市○區○○路443 號7 樓31室之事宜,將向劉林美卿所代收應交付予永勝公司之服務費3,000 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㈢於99年間某日,代趙維綱處理出租臺中市○區○○路443 號4 樓53室之事宜,將向趙維綱所代收應交付予永勝公司之服務費3,000 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因陳淑棻之代理人陳世昌向永勝公司催討上開5 個月之租金時,永勝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勝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育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育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薇羽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郭存惠、趙維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永勝收付款憑單3 紙、被告侵占手法說明、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切結書、存簿明細表各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偵緝卷第31、35至3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育永所為,均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清償予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據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1、57頁),及本件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非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清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