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朝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朝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18時8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34巷1 號「三興宮」內,以鐵絲伸入功德箱內勾錢之方式,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惟未得逞即行離去;復於同月15日14時15分許,前往上址,以長薄竹片塗抹膠水伸入功德箱內,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然仍未得逞即行離開。嗣於同月16日,員警知悉轄內「三興宮」遭人行竊惟未得手之訊息,旋前往該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林登洲於警詢之證述。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㈢被告呂朝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2 次竊盜未遂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