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武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為修繕臺中市○區○○路3段362號「臺中創意文化園區」之歷史建築物,於民國98年間,將該工程委由東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承作,工程內容包括屋瓦、消防及木作等項目,而東盟公司復將消防工程部分發包予天虹土木包工業,並由天虹土木包工業轉包予優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惟優仕公司在工程尚未竣工前,因發覺無利可圖,遂中止該工程之進行,東盟公司因而要求天虹土木包工業負責繼續完成上開工程,而天虹土木包工業因時任優仕公司監工之「天哥水電行」負責人游明祥對於現場較為熟悉,乃委由游明祥負責該工程之驗收及修繕等事宜。嗣游明祥因另受僱於聯成豐營造公司,擔任該公司和美工務所之現場工安人員,分身乏術,遂將前開未完成之工程,交由其父游武雄調度指揮,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胡忠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臨時工,另由慶鑫實業社以每日1300元之代價(派遣員工實領1000元,公司抽成300 元)僱用不知情之楊德勝(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中創意文化園區」協助游武雄處理相關工作。詎游武雄於接手前開工程後,發現園區內堆放有為數不少屬文建會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所有之鐵桶、法蘭接頭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文建會資產管理總管理處籌備處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胡忠強及楊德勝,在上開園區內編號R06、R07之2 樓酒槽區,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時間,指示胡忠強、楊德勝以徒手搬運;另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指示胡忠強、楊德勝以游明祥置於現場、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工具、活動扳手等,拆卸、切割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以此方式行竊文建會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游武雄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M5-7817號自用小貨車,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 「竊得財物處理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載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116巷12號之1 「重爐金屬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蘇國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9月24 日上午,游武雄指示胡忠強、楊德勝動手拆卸、切割附表編號4 所示之蒸餾機,並將已拆卸、切割完成之部分集中堆放,惟尚未運離現場之際,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游明祥所有而由游武雄配發予胡忠強、楊德勝使用之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延長線2條、壓力表1個、乙炔切斷器1支、風管1組(含氧氣管及乙炔管各1條)等乙炔切割工具及活動扳手1支等物、游武雄變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所得剩餘款項3100元。其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由游武雄帶同前往「重爐金屬公司」查證,而查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游武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游武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武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德勝、胡忠強、蘇國年、游明祥、文建會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資產維護發展組科長李建興、東盟公司總經理王智銘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曾光裕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蒐證照片39張(含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贓證物保管收據2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張、文建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臺中創意園區歷史建築物簡易修繕工程契約書節本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案訪查表2 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延長線2條、活動扳手1支、壓力表1個、乙炔切斷器1支、風管1組(含氧氣管及乙炔管各1條)、現金3100 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游武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武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證人胡忠強、楊德勝2 人受被告游武雄之指示,持被告游武雄配發使用之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延長線2條、壓力表1個、乙炔切斷器1支、風管1組(含氧氣管及乙炔管各1條)等乙炔切割工具及活動扳手1支、作為拆卸、切割如附表4 所示蒸餾機之工具,此經證人胡忠強、楊德勝證述屬實,並有竊盜現場之使用工具之照片,在卷可稽,經觀諸乙炔切割工具可輕易拆卸鐵材,若以之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另該活動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游武雄配發予證人胡忠強、楊德勝2 人持以行竊,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游武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游武雄雖令證人游明祥所僱用之證人胡忠強、楊德勝2 人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工具及活動扳手竊取「臺中創意文化園區」內鐵桶、法蘭接頭及蒸餾機等物品,然下手實施之證人胡忠強、楊德勝2 人均不知情被告游武雄未經授權而無權處分,自難謂與被告游武雄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此外證人胡忠強、楊德勝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其等竊盜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22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游武雄利用無竊盜犯意之證人胡忠強、楊德勝遂行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游武雄所為4 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游武雄貪圖不法利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竊取財物,影響被害人之財物管領,惟所竊取之財物,於查獲後已部分發還被害人,且犯罪所得大部分經扣得在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未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游武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游武雄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所為雖法所不許,然所竊取之財物,於查獲後已部分發還被害人,且犯罪所得大部分經扣得在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游武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犯罪後自始即坦認罪行,確有悔悟之意,本院參酌被告游武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游武雄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3100元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而係被告游武雄變賣盜贓並花用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游武雄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沒收,尚有誤會;另扣案之乙炔鋼瓶1 瓶、氧氣鋼瓶1瓶、延長線2條、壓力表1個、乙炔切斷器1支、風管1組(含氧氣管及乙炔管各1條)等乙炔切割工具及活動扳手1 支,雖經被告游武雄配發予證人胡忠強、楊德勝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然上開工具為證人游明祥所有而置於該園區內公施作工程使用,業據被告游武雄及證人游明祥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是上開扣案之工具既非屬於被告游武雄所有,非能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 竊 方 式│竊得物品│竊得財物處理情形│宣 告 刑│ │號│ │ │ │ │ │ │ ├─┼────┼────┼───────┼────┼────────┼─────┤ │1 │99年9 月│臺中市南│由胡忠強、楊德│不詳數量│由游武雄駕駛前開│游武雄犯竊│ │ │20日下午│區○○路│勝徒手將不詳數│之鐵桶(│自用小貨車先載運│盜罪,處有│ │ │3 時50分│3段362號│量之鐵桶(至少│至少3 個│至其住處堆放,再│期徒刑貳月│ │ │許 │「臺中創│3個以上)搬運 │以上) │於翌日連同附表編│,如易科罰│ │ │ │意文化園│至車牌號碼M5-│ │號2 所示竊得物品│金,以新臺│ │ │ │區」內編│7817號自用小貨│ │,載往位於臺中市│幣壹仟元折│ │ │ │號R06、 │車上,再由游武│ │大里區○○○路11│算壹日。 │ │ │ │R07之2樓│雄駕駛該車,將│ │16巷12號之1「重 │ │ │ │ │酒槽區 │竊得之物品運離│ │爐金屬公司」變賣│ │ │ │ │ │現場。 │ │予不知情之蘇國年│ │ │ │ │ │ │ │。 │ │ ├─┼────┼────┼───────┼────┼────────┼─────┤ │2 │99年9 月│同上 │由楊德勝徒手將│鐵桶6 個│於同日下午某時,│游武雄犯竊│ │ │21日下午│ │鐵桶6個及不詳 │及不詳數│由游武雄駕駛前開│盜罪,處有│ │ │2 時15分│ │數量之法蘭接頭│量之法蘭│自用小貨車,將前│期徒刑貳月│ │ │許 │ │搬運至車牌號碼│接頭(其│述竊得物品連同附│,如易科罰│ │ │ │ │M5-7817號自用│中鐵桶2 │表編號1 所示竊得│金,以新臺│ │ │ │ │小貨車上,再由│個已發還│物品,載往位於臺│幣壹仟元折│ │ │ │ │游武雄駕駛該車│) │中市大里區文心南│算壹日。 │ │ │ │ │,將竊得之物品│ │路1116巷12號之1 │ │ │ │ │ │運離現場。 │ │「重爐金屬公司」│ │ │ │ │ │ │ │,以不詳價格變賣│ │ │ │ │ │ │ │予不知情之蘇國年│ │ │ │ │ │ │ │。 │ │ ├─┼────┼────┼───────┼────┼────────┼─────┤ │3 │99年9 月│同上 │由楊德勝徒手將│法蘭接頭│於同日下午某時,│游武雄犯竊│ │ │23日下午│ │法蘭接頭(重量│(重量共│由游武雄駕駛前開│盜罪,處有│ │ │2時2分許│ │共計268 公斤)│計268 公│自用小貨車,將前│期徒刑貳月│ │ │ │ │搬運至車牌號碼│斤,其中│述竊得物品,載往│,如易科罰│ │ │ │ │M5-7817號自用│220 公斤│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金,以新臺│ │ │ │ │小貨車上,再由│已發還)│文心南路1116巷12│幣壹仟元折│ │ │ │ │游武雄駕駛該車│ │號之1「重爐金屬 │算壹日。 │ │ │ │ │,將竊得之物品│ │公司」,以2814元│ │ │ │ │ │運離現場。 │ │變賣予不知情之蘇│ │ │ │ │ │ │ │國年。 │ │ │ │ │ │ │ │ │ │ ├─┼────┼────┼───────┼────┼────────┼─────┤ │4 │99年9 月│同上 │由胡忠強持乙炔│蒸餾機2 │已集中堆放而置於│游武雄犯攜│ │ │24日上午│ │切割工具切割蒸│臺(已發│實力支配之下,惟│帶兇器竊盜│ │ │8時許 │ │餾機,由楊德勝│還) │尚未運離現場。 │罪,處有期│ │ │ │ │持活動扳手拆卸│ │ │徒刑陸月,│ │ │ │ │蒸餾機之螺絲。│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