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家威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16時4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6號17樓之3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9月1日12時至16時40分間之某時,將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摻入飲料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