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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萬舜

具 保 人 李宜璋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宜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藏匿人犯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徐萬舜(下稱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參照)。

三、經查:被告犯藏匿人犯罪,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0000元後而獲保釋,嗣該案件確定後,被告屢經檢察官合法傳拘執行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06465號函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06643號函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