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9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認為不當(99年度執更字第4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主旨載明「…檢察官『未依』法務部令函,應切實詳查臺中高分院97上訴650號判決係以92.09.01公告廢除之舊法審判兼故違93台上6578新判例之規範(詳97台非548及96台非144證35及證36號更判),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係符暫緩執行之有誤確判,在『檢察官』應進行糾正誤判程序前,彰化地檢署命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98.03.05入獄之指揮即有不當」等語,經核其真意,應係本於受刑人之身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聲字第9號、94年度台聲字第24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黃郁翔(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65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其於主文欄諭知「黃郁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明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