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61號
- 聲請人
- 黃國芳
- 即被告
- 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0日100 年度中檢輝執衡100 執聲他字2758字第120304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 年9 月20日中檢輝執衡100 執聲他2758字第120304號函所示新臺幣(下同)198,100 元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私有財產,與犯罪所得無關,故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該款項,且上訴於第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判決亦未諭知沒收;而上開198,100 元,係在聲請人房間所搜索查扣,檢察官明知該款項係聲請人所有,復非贓款,依法即應發還,何能以「上開扣押款顯係受刑人黃國芳等人因犯詐欺、重利等罪之犯罪所得且受害人不明,故本案扣押款業於99年11月24日以所有人不明為由,逕予公告招領」為由,而不為發還,為此爰具狀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三、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二條復有明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0日中檢輝執衡100 執聲他2758字第120304號函,經郵政機關於100 年9 月21日送達至聲請人黃國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308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故將上開函文交付予聲請人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母黃王招治收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上開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於100 年9 月21日即對聲請人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為5 日,且依聲請人刑事聲請狀所載其現住所為在臺中市○區○○路308 號,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而計,其聲請撤銷該處分期間之末日應為100 年9 月26日,乃聲請人竟遲至100 年9 月27日下午,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亦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日期間,其聲請準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陳稱:伊於100 年9 月21日急診住院,同年月23日實施心導管手術,嗣於同年月25日出院,方由家人轉達上開處分,故如逾期,亦屬不可抗力云云。查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1日急診住院,同年月23日實施心導管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惟縱使聲請人因疾病住院接受治療,然聲請人尚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提出撤銷上開處分之聲請;況聲請人既於100 年9 月25日即已出院,顯見其更無意識不清、不省人事而達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或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行為之程度,自可以自己意思委託他人代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則其遲誤聲請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過失所致,要難認有何不可抗力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