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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靜芬劉敏芳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58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件已行詰問完畢,其他事證都已調查結束,審判程序即進行完畢,應無使案情悔晤之危險,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追訴審判之羈押必要性,又聲請人即被告劉建佑羈押至今已11月有餘,同案被告劉惠娟及王鈺欣現均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嗣被告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然案情已行使詰問完畢,更無串供之虞或其他影響訴訟、悔晤、追訴之危險,再據被告因接獲司法警察通知,需到案說明,便主動自行速往臺中市刑警大隊報到,於製作筆錄後,便羈押至今,又被告無前科,在外行為、德性良好,有公職工作,一切生活正常,綜觀全情,被告無共犯在逃,更無逃亡紀錄,顯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未羈押前,生活家計都由被告獨自承擔,惟被告有正當公職工作,然妻子即王鈺欣又因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家中雙親年歲都已老邁70歲之高齡,身體又有多重慢性病纏身,況且還有2 名幼子嗷嗷待哺須要照顧及經濟負擔之困境。惟被告因一時失慮,未慎,致罹刑典,羈押至今多時,內心知痛,更加百感悔悟,為盡孝道扶養之責,想及家中情景和年邁雙親及2 名幼兒,心急如焚,無法安心執行,更擔心家中一切事物。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原因,自民國99年6 月4 日起羈押,並各於同年9 月4 日、11月4 日及100 年1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87、2079、2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被告有正當工作、為減輕家庭負擔等事由,均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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