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祐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各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玖肆壹公克、零點柒零伍零公克、零點柒壹參陸公克、零點零參玖肆公克、零點陸壹貳貳公克、參點肆零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先後為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六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各為0.946公克、0.7069公克、0.7140公克、0.0408公克、0.6124公克、3.412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941公克、0.7050公克、0.7136公克、0.0394公克、0.6122公克、3.4031公克),均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祐振先後於:(1)98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公克;詳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99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詳第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3)99年7月8日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1公克;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4)99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各為0.7公克、0.8公克、3.8公克;詳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扣案物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946公克,驗餘淨重0.94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17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6號卷第28頁);(2)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7069公克,驗餘淨重0.705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081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詳99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卷第33頁);(3)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7140公克,驗餘淨重0.713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79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詳99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卷第26頁);(4)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0408公克、0.6124公克、3.412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394公克、0.6122公克、3.403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246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詳99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卷第24頁)。茲因被告陳祐振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併吸收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99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2)99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3)99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4)99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另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令被告陳祐振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經本院核閱前揭案卷資料無訛,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共6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無訛(各含包裝袋,因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被告陳祐振另於99年9月10日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各為4.2公克、3.5公克、1.8公克、1.2公克、2.3公克;詳第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另扣案於被告所涉嫌之販賣毒品案件中,且非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故非本裁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併予記明之。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