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沛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志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梁志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以94年訴字第2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㈡、詎梁志豪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曾於98年4 月11日12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榮昌(綽號『阿昌』;業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其同事綽號「康中」之成年男子,洽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海洛因毒品,經何榮昌應允後,旋於當日下午某時,梁志豪即帶同「康中」前往臺中縣潭子鄉鄉公所附近與何榮昌見面,由梁志豪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1 千元予何榮昌,何榮昌再交付同價額海洛因1 包予梁志豪,雙方並銀貨兩訖,梁志豪再將海洛因交予綽號「康中」之男子施用。梁志豪為使何榮昌脫免上述販賣毒品罪責,於99年1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2171、3696號何榮昌、何志浩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何榮昌是否於前揭時、地,經由梁志豪之幫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康中」之男子施用牟利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把1000元交給何榮昌時,何榮昌是否有交付海洛因給你?)當天我不是把1000元交給何榮昌,當時何榮昌還有帶1 位我不認識的朋友,我把1000元現金交給何榮昌帶去的朋友,他那位朋友再把海洛因交給我」、「(辯護人問:你如何拿毒品?)我人探進去,錢交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把海洛因1 包交給我。」、「(辯護人問:何榮昌有無說什麼?)何榮昌說他現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他拜託他朋友拿給我就叫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朋友。」等語,足使司法審判有陷於錯誤之虞。
㈢、嗣經本院上開案件承審法官發現梁志豪前開偽證犯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