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61 、9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孟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孟輝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99年10月27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80 巷27弄2 號1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約隔10幾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復於99年12月11日晚上8 、9 時許,在國道二號由桃園往臺北之朋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7日10時20分許、同年12月11日22時4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街280 巷27弄2 號1 樓、新北市○○區○○路69巷89弄33號1 樓為警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以攤販為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99年10月27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之朋友洪啟發所有;99年12月11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磅秤1 個、酒精燈1 個,均為被告之朋友林汶錡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