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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福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廖福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4 罪,經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7 月,復於95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128巷4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 次;另於100 年3 月26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通緝中,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青島路口為警攔檢而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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