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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廖純卿簡芳潔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信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88、2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哲(由本院另行通緝)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89 之10號「基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電公司)負責人,明知偽藥或禁藥不得販賣、供應,竟於不詳時間、向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即含有威而鋼主成分「Dimethylsildenafil(起訴書誤植為Dimethylsildenafin)」原料之錠劑,於民國98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包裝廠,包裝成「倍挺男士活力錠」,販賣予中部各縣市藥局。被告林宗信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霖公司)臺中中華分公司之商品專員,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相關程式,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而經被告蔡維哲委由他人包裝、販售,每盒4 顆包裝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上開倍挺男士活力錠,含有「Dimethylsildenafil」西藥成分,屬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無藥品製造許可證之偽藥,竟意圖營利,於99年2 月間,以每盒4 顆500 元之價格,向蔡維哲購買,再以每盒900元至1000元之售價,陳列於上揭藥局展示架上,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臺中市衛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3 月18日前往勝霖公司臺中中華分公司稽查,發現疑似偽藥而持回檢驗後發現上情。並扣得架上之偽藥倍挺男士活力錠5 顆。因認被告林宗信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宗信涉犯前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宗信之供述、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記錄表及衛生署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宗信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勝霖公司商品部人員,負責評估商品有無經營市場及其內容物是否為食品,經伊評估後,廠商會上勝霖公司網路提報,由勝霖公司採購部門人員及主管審核確認廠商提報之價格後,再由伊出具市場衡量報告,由勝霖公司商品部主管審核以決定是否購買該商品,至於後續購入之流程,伊則沒有介入。而本案係因伊為勝霖公司負責保健食品之商品部人員,當初蔡維哲與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宇公司)之洪明敏藥師一起過來與伊接洽,告訴伊「倍挺男士活力錠」為男性護腎食品,要伊評估該食品是否可以銷售,伊在商品引進過程中,有向廠商蔡維哲及金禾宇公司索取不含西藥及壯陽類之檢驗報告,伊沒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林宗信在勝霖公司僅係一開始時與蔡維哲等人接洽之人,最後之採購並不是被告林宗信所負責,被告林宗信與洪藥師等人接洽時,對方有出具不含西藥及壯陽藥成份之檢驗報告,被告林宗信確信「挺男士活力錠」係保健食品,方透過公司的流程引入販售。而勝霖公司之門市有50餘家,但被告林宗信僅係勝霖公司總公司人員,勝霖公司自99年1 月27日起開始向金禾宇公司購買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係經由勝霖公司具備藥師資格之人審核後始決定購入,被告林宗信依據上開檢驗報告並無法得知系爭倍挺男士活力錠商品含有威而鋼類緣物,故由上開商品接洽過程來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宗信明知上開商品為偽藥之事實及販售之意思,且「Dimethylsildenafil」非為威而鋼之主要成分,而係威而鋼主成分類緣物,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係於99年7 月21日始公布該威而鋼主成分類緣物,然被告林宗信係於98年11、12月間與蔡維哲接洽,勝霖公司第1 次向金禾宇公司進貨日為99年1 月27日,最後1 次進貨日為99年6 月1 日,均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公告前,顯益無從認被告林宗信明知「倍挺男士活力錠」含有上開威而鋼主成分類緣物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維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此有99年度偵字第17888 號偵查卷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蔡維哲上述檢察官偵查中,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蔡維哲已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由被告林宗信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檢驗核實證人蔡維哲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林宗信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證人蔡維哲非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係該局執行檢驗藥物之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林宗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檢驗成績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檢驗成績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倍挺活力男士錠」5 顆,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宗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宗信及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方面:

㈠按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①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②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③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④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而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則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6 條、第20條第1 款已分別定有明文。而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經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於99年3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勝霖公司臺中中華分公司現場稽查時,為檢驗是否含有壯陽等西藥成份而扣得之「倍挺男士活力錠」,經該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後,檢出Dimethylsildenafil(分子量488 )(即威而鋼主成份Sildenafil之類緣物),此有臺中市衛生局99年5 月17日衛藥字第09900269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 月6 日FDA 研字第0990015071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衛生局99年3 月22日衛藥字第0990014451號函暨所檢附之臺中市衛生局99年3 月18日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888 號偵查卷㈠﹝下稱偵查A 卷﹞第23至25頁);而「倍挺活力男士錠」所檢出之「Dimethylsildenafil(分子量488 )」成份之化學結構與Sildenafil相似,係屬Sildenafil之類緣物,亦對PDE5具有抑制作用,此已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列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 月21日FDA 藥字第100005282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頁);且觀諸上述「倍挺活力男士錠」之外包裝盒係標示為保健食品(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6 頁),並未有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可製造、販賣之字樣,顯具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況,是該「倍挺活力男士錠」產品核當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之「偽藥」,應無疑義。

㈡又勝霖公司所販售之「倍挺男士活力錠」產品,係自99年1月27日起,以每盒500 元之價格,陸續向金禾宇公司所購入,而金禾宇公司則與基電公司簽訂有代理合約,由金禾宇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銷售「倍挺男士活力錠」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電公司負責人蔡維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金禾宇公司總經理洪明敏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金禾宇公司會計孫婕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勝霖公司原商品部主管洪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A 卷第15至17頁、99年度偵字第17888 號偵查卷㈡﹝下稱偵B 卷﹞第155 頁、本院卷㈠第213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第218 頁背面至第225 頁背面、第154-13頁),並有勝霖公司採購單明細、付款單明細、金禾宇公司統一發票,及基電公司與金禾宇公司之代理合約書、合約書、金禾宇公司出貨單、佑全保健藥妝採購單、金禾宇公司銷退貨明細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43 頁、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偵A卷第37頁、第79頁)。

㈢本件被告林宗信僅係勝霖公司負責引進「倍挺男士活力錠」流程中之商品部專員,被告林宗信主觀上並無明知「倍挺男士活力錠」係屬含有Dimethylsildenafil成分(即威而鋼主成份Sildenafil類緣物)之偽藥,客觀上亦無販賣「倍挺男士活力錠」行為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勝霖公司員工洪嘉惠於100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任職於勝霖公司採購部門,98、99年間則係任職於勝霖公司商品部,擔任商品部副理,勝霖公司商品部係負責商品之引進、銷售、促銷等事務,被告林宗信亦任職於勝霖公司商品部,擔任食品類之商品專員,伊當時為被告林宗信之主管,勝霖公司之引進新商品之流程,不論藥品或食品,一般係先由廠商與伊公司商品專員聯繫,提供相關資訊,然後在商品部每個禮拜之部內會議時,由每個商品專員就其所收到之資訊做說明,並在部門內加以討論,接下來在每兩個星期一次之門市主管會議,再由商品部同仁就這兩星期間所收到之新品進行報告,並與門市主管討論、說明引進之目的、如何經營、銷售群等,而本案之「倍挺男士活力錠」,當時係因有門市提出需要,且有廠商提報資料,因被告林宗信係負責食品類,所以由被告林宗信接洽,當時被告林宗信在內部提出該商品外觀樣品(如本院卷㈠第55頁、第97頁之包裝)、廠商之商品簡介及SGS 檢驗報告以供審查,伊公司內部最早討論時間約在98年12月間,由商品部內部先初審過,然後在門市主管會議時提出報告,看門市有無問題,並由伊等提出之後經營之策略方向,如果沒有問題,就會在新品審核流程審核通過,之後就由採購部門去建檔、下單,伊商品部就不管了,被告林宗信僅係引進商品之第一關,後續之部門會議及門市主管會議,每個人都有提出質疑及否定之權利,原則上伊等係依據廠商提供之商品標示上之書寫內容及有無字號來判斷所引進之商品係食品或藥品,因門市上架之商品有上萬種,除非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伊等並無其他針對商品做是否為食品或藥品之相關檢驗或確認之動作,而針對壯陽系列之產品,伊公司亦只會請廠商提供檢驗報告,不會另外做是否摻有西藥或含有威而鋼系列成份之檢驗,本案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伊知道係直接向金禾宇公司下單,然後由金禾宇公司直接寄貨到門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11至154-16頁)。而證人洪嘉惠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上開關於勝霖公司商品引進流程之證述,復有勝霖公司之「倍挺男士活力錠」簽核申請單所載簽核流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是證人洪嘉惠上開證詞,應為事實而堪採信。

⒉證人蔡維哲於100 年1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勝霖公司查獲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係伊以1 盒約160 元至180 元賣給金禾宇公司,金禾宇公司再賣給勝霖公司,當初係伊與洪明敏藥師一起來臺中勝霖公司推銷「倍挺男士活力錠」,林宗信於事前有要伊提供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即99年度偵字第24744 號偵查卷第139 頁)係由李國煇幫伊送驗的等語(見偵B 卷第155 至159 頁);於101 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8、99年間,係擔任基電公司負責人,業務內容為代理保健食品及婦嬰商品,伊從被告林宗信在佑全門市擔任店長時,即已認識被告林宗信約5 、6 年,伊有時會打電話給被告林宗信,像朋友一樣問候一下,被告林宗信詢問伊有沒有「倍挺男士活力錠」這類保健食品的商品,伊就提供「倍挺男士活力錠」出來,而該商品係伊於98年元月間,就已向黔鴻公司之李國煇購買並販賣過,且伊在勝霖公司提出需求前,已將該商品賣予金禾宇公司,而因廠商作業程序比較麻煩,所以伊乃詢問洪明敏藥師是不是要進佑全藥局(即勝霖公司門市藥局),伊有與洪明敏一起去找過被告林宗信洽談該商品,但還要經過勝霖公司商品委員會開會才能確定是否引進該商品,而被告林宗信在洽談過後,亦有再三要求伊出示檢驗報告及伊與金禾宇公司間之合約文件等,伊已忘記伊自己有無MAIL檢驗報告給被告林宗信,而依勝霖公司的正常程序,在開會前都會要求提供商品樣品、檢驗報告,伊有將商品之SGS 檢驗報告、內容物說明、產品功效等資料提供給洪明敏,因廠商係金禾宇公司,不是伊,所以應該係金禾宇公司有提供上開資料。本案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係伊賣給金禾宇公司,再由金禾宇公司賣給勝霖公司,而伊賣給金禾宇公司之「倍挺男士活力錠」來源係奇懋公司,但交給金禾宇公司之SGS 檢驗報告則係由李國煇出錢送驗的,因伊後來向李國煇訂貨時,李國煇沒有貨,而伊一名客戶王梅芳的先生依據SGS 檢驗報告上一家南部公司的名字打電話查詢結果,告訴伊奇懋公司的電話,伊撥打電話去向奇懋公司簡卉穎詢問後,誤認為李國煇的貨源也是同樣來自奇懋公司,而因李國煇已做過SGS 檢驗報告,伊相信沒有問題,且簡卉穎亦有告知伊該商品為食品並可至奇懋公司網站下載檢驗報告,所以伊才敢進貨,且提供李國煇送驗之該份SGS 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背面至第217 頁背面)。

⒊證人洪明敏於100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99年間係擔任金禾予宇公司總經理,公司業務內容為藥品及健康食品批發,伊以前與蔡維哲在同一家公司服務而認識,被告林宗信則係勝霖公司採購人員,伊有於98年10月30日與蔡維哲擔任負責人之基電公司簽立「倍挺男士活力錠」之合約書,蔡維哲曾帶伊去勝霖公司找被告林宗信,因勝霖公司好像有客戶詢問,所以想進「倍挺男士活力錠」,依照伊過去之經驗,勝霖公司之藥品、食品採購流程,係透過公司採購人員搜集資料以後,要送上層批准,至於金禾宇公司銷售「倍挺男士活力錠」之流程,伊並不完全清楚,因此部分係請會計孫小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2 至第154-10頁背面);於101 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倍挺男士活力錠」係勝霖公司向伊公司即金禾宇公司下單,當初係蔡維哲告訴伊勝霖公司要買「倍挺男士活力錠」,希望透過伊公司賣給勝霖公司,但是由蔡維哲在推廣,伊有要求產品一定要合法,蔡維哲也有給伊包含檢驗報告之合法證明,金禾宇公司係先與蔡維哲簽約,之後勝霖公司下單,蔡維哲才開始寄貨給伊,所以交易上係由金禾宇公司賣給勝霖公司,但因伊公司整個交易程序實際均係由孫婕操作,此部分請孫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199 頁背面)。而證人即金禾宇公司會計孫婕於101 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倍挺男士活力錠」當初向勝霖公司所提之新品提報作業上之資料係伊所繕打,所檢附之檢驗報告及合約書亦均係伊所上傳,而該檢驗報告係蔡維哲提供給伊公司,「倍挺男士活力錠」新品申報通過後,即由勝霖公司直接向金禾宇公司下單,至於出貨事宜則由伊與蔡維哲聯繫,第1 次係由蔡維哲直接去送貨,第2 次以後才由金禾宇公司直接寄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25 頁)。

⒋稽之證人蔡維哲、洪明敏、孫婕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蔡維哲、洪明敏曾為「倍挺男士活力錠」引進勝霖公司之事宜,與被告林宗信接洽,惟被告林宗信僅係勝霖公司負責搜集產品相關資料之人員,並無決定是否引進該產品之權限,且被告林宗信於過程中亦有要求金禾宇公司提出該產品之檢驗報告,而金禾宇公司亦有於勝霖公司關於該產品之提報、審議資料中提出蔡維哲所提供之檢驗報告等細節,渠3 人供證之情節核屬大致相符,且有蔡維哲經營之基電公司於98年1 月17日將該產品送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之98年2 月2日SGS 檢驗報告及佑全保健藥妝供應商網站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頁、本院卷㈠證物袋內),若非屬實,證人蔡維哲、洪明敏、孫婕應無法就上開事實之細節均能為一致之證述,是證人蔡維哲、洪明敏、孫婕上開證述,應足採信。

⒌綜合證人洪嘉惠、蔡維哲、洪明敏、孫婕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林宗信僅係勝霖公司負責食品類商品引進、銷售、促銷等事務之商品專員,「倍挺男士活力錠」雖係其與蔡維哲、金禾宇公司之洪明敏接洽引進事宜,但對於勝霖公司是否引進該產品,仍需經由勝霖公司商品部內部會議、門市主管會議開會決定,被告林宗信本身並無決定之權限,且勝霖公司決定引進該產品後之後續採購、販賣事宜,亦分別係由勝霖公司採購部及各門市負責處理,而非被告林宗信所辦理,是以已難認被告林宗信在客觀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倍挺男士活力錠」之行為。尤有甚者,被告林宗信係勝霖公司負責食品類商品之商品專員,而被告林宗信在引進「倍挺男士活定錠」過程中,確有要求蔡維哲、金禾宇公司提供該產品之檢驗報告,且金禾宇公司在該產品新品申報(請)之資料中亦已檢附該產品之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等情,亦據證人洪嘉惠、蔡維哲、洪明敏、孫婕證述如前;又依該金禾宇公司提出之蔡維哲經營之基電公司於98年1 月17日將該產品送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之98年2 月2 日SGS 檢驗報告所載,該產品經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共檢測113 項常見西藥成份及壯陽藥,均未檢出,且依該產品之說明書內容所載,該產品亦係含羊肚菌、馬卡、冬蟲夏草菌絲體等成份之保健食品,並未含有藥品成份,此亦有檢驗報告及該產品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42至50頁、本院卷㈠證物袋內所附證人孫婕提出之檢驗報告),則被告林宗信於「倍挺男士活力錠」引進過程中,因金禾宇公司既已經提出上開檢驗報告,且檢驗報告上載明未檢出113 項常見西藥成份及壯陽藥,而認為該產品不含西藥成分及壯陽藥物,並據以提出於勝霖公司內部之會議中商討是否引進該產品,實難認被告林宗信主觀上有明知「倍挺男士活力錠」係含有「Dimethylsildenafil(分子量488 )」,即威而鋼主成份Sildenafil類緣物成份之偽藥,而仍予引進之犯意,亦堪認定。

⒍從而,被告林宗信主觀上並無明知「倍挺男士活力錠」係屬含有Dimethylsildenafil成分,即威而鋼主成份Sildenafil類緣物之偽藥,客觀上亦無販賣之行為之事實,已至明確。公訴人認被告林宗信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云云,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林宗信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犯行所憑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足認被告林宗信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宗信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犯行。被告林宗信被訴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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