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0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志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其女友吳心瑜位在臺中市○里區○○街33號5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到0.1公克)予吳心瑜。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