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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羅智文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0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志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其女友吳心瑜位在臺中市○里區○○街33號5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到0.1公克)予吳心瑜。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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