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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美玲鍾貴堯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瑋儒

      陳思帆

      魏光輝

      蔡育儕

      呂昱叡

      熊健富

      陳鵬文

      劉騰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28、29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6221、6884、6885、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瑋儒因其胞弟少年梁○躍與告訴人劉俊傑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陳思帆、陳鵬文(綽號「大頭」)、熊健富(綽號「六甲」)、劉騰元、魏光輝、蔡育儕、呂昱睿以及少年梁○躍、張○豪、劉○文、詹○議、江○佳、許○瑋(前揭少年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院調查)以及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99年9 月26日晚上11時許,分持棍棒等武器,前往劉俊傑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00 之5 號之住處尋釁,並推由梁瑋儒、陳思帆、陳鵬文、劉騰元、熊健富及少年梁○躍、江○佳、劉○文、詹○議、張○豪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甩棍、磚塊毆打劉俊傑,其餘人則在一旁助勢,劉俊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臉部、背部、四肢多處擦傷及四肢、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瑋儒等8 人所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梁瑋儒、陳思帆、魏光輝、蔡育儕、呂昱叡、熊健富、陳鵬文、劉騰元經檢察官以其等與少年梁○躍、張○豪、劉○文、詹○議、江○佳、許○瑋等人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俊傑於本案起訴前之100 年4月27日在本院少年法庭(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263 號)開庭時當庭對共犯即少年江○佳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少調字第263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四第126-12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梁瑋儒、陳思帆、陳鵬文、熊健富、劉騰元、魏光輝、蔡育儕、呂昱睿等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239 條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