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炳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因認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蘇炳坤就其於本件被訴在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均在其友人張詠舜之住處內,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而其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呈陽性反應各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被告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堪可認定。
㈡惟查,被告蘇炳坤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復行施以強制戒治,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處免刑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乃係在五年後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再犯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該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因而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獲不起訴處分,復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分別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既非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後五年內再犯,而其本案犯行時間,亦與前次即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因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相隔五年以上,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係五年後再犯甚明,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應認對被告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仍適用「初犯」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起訴,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