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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欣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陳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陸捌肆公克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拾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拾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 月1 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前2 罪並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未執行之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12日4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6號5 樓之8 租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後,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14日19時4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3 日 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7巷11號4 樓之1 租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3日19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徵得陳淑娟同意於上址搜索,當場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4.568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驗編號0000000 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驗編號0000000 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99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鑑定書1 份。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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