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添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添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補充: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 支,本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拋棄其所有(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卷第19頁),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