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總毛重柒拾壹點玖陸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陸拾貳點伍捌公克,驗餘總毛重柒拾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臺中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71.9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8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58 公克)而隨身攜帶持有之。嗣於翌日(1 月15日)凌晨零時50分許,廖士豪搭乘其不知情友人張閔凱所駕駛車號6Q-4511 號自小客車外出吃宵夜,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 段與環中路口附近匝道實施臨檢盤查,廖士豪一時緊張,遂將上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扔丟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迨廖士豪下車後,經警以目光檢視車內狀況,當場在廖士豪座位之腳踏墊上發現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包淡黃色晶體而逕予查扣,之後並進而在廖士豪之包包內另行查扣雖屬廖士豪所有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吸食器2 個、塑膠鏟2 支及玻璃球3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豪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晶體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為71.9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8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58 公克,亦有該局100 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28369號鑑定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廖士豪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重既已達62.58 公克,有如前述,核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被告於本次固同時遭警查獲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且經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月30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5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第447 號、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㈠、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㈡、次者,參諸我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例,法院則改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由是可知,同屬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不同(私文書或有價證券),法院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可謂高度行為必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㈢、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㈣、是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達於法定數量20公克以上,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既不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自仍應獨立論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且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達62.58 公克,數量亦非微小,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71.9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8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58 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吸食器2 個、塑膠鏟2 支及玻璃球3 個,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客觀上均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