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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智文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1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4日),在臺中市○○路○路邊車上,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6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大甲區○○里○○路215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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