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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秉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8475號、第944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1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秉家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秉家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張秉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1)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何明輝(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1、2所載)。(2)於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林龍(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3、4所載)。(3)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陳孝仁(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5、6所載)。(4)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姚鈞振(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7所載)。(5)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連淑芳(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8所載)。(6)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予蔡宸詠(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一編號9、10所載)。(7)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張慶偉(該次販賣交易詳情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二)張秉家基於意圖營利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予林岳慶(該次販賣交
易詳情見附表二所載)。
(三)張秉家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1)於
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予何瑞權(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三編號1、2所載)
。(2)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予賈文燕(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三編號3
、4所載)。(3)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張志綸(各次販賣交易詳情見附表
三編號5、6所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
警務段、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秉家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
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
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
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二)證人何明輝、林龍、陳孝仁、姚鈞振、林岳慶、連淑芳、蔡
宸詠、張慶偉、何瑞權、賈文燕、張志綸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
,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
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
,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查被告本案
犯行均在新法施行生效後,自應逕適用新法論罪科刑,不生
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管制之第1級、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核被告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另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岳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進而販賣海洛
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按:附表二同時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已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業如
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六)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分別就罰金刑、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奬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
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
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
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犯行,自始至終均坦認
自白在卷,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於99年4月30日偵查中
就檢察官詢及「販賣給林岳慶等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是否均認罪?」時,亦答以「我全部認罪」之自白供述(見99
年度偵字第8475號第62頁),雖其旋於同日其後檢察官訊問
時翻異而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岳慶,依前開說明,本院
仍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均曾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之
供述,方符上開規定立法之本旨。是被告對於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犯販賣第一毒品罪、販賣第二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認罪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八)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經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後,其刑度仍屬重大。衡之被告本案販賣海洛
因毒品之交易金額非鉅額,數量當屬微量,較諸販毒集團動
輒以公斤計算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商,販毒情節非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
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各依累犯規定就罰金刑
部分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事由予以減
輕後,實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
(九)又被告雖於99年7月22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劉憲政
,並加以指認後供警追查,惟劉憲政早經證人姚鈞振於98年
7月16日為警查獲時,即遭證人姚鈞振供出,因而為警循線
破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證人姚鈞振98年10月13
日警詢筆錄(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35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十)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均屬違禁物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加以販賣之
犯罪動機、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次數、
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併於其所犯販賣各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
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
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
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8
至1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購毒價金合計18180元,即屬被
告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其所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證人林龍係以被告積欠借款債權抵銷該購毒款;附表一編
號5、6所示部分,證人陳孝仁係以被告積欠之租金債權抵銷
各該購毒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及證人林龍於偵查
中證述屬實,是上開3筆販毒交易,被告只取得抵銷借款或
租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另附表一編
號7所示部分,因證人姚鈞振尚未給付被告該次交易價金,
而積欠被告3千元購毒款等情,亦據證人姚鈞振證述在卷,
則該次販毒部分應無實際所得,自均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
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
。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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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宣 告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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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明輝 │98年7月 │臺中市成│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一級毒│
│ │ │10日晚上│功路附近│01號行動電話與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6、7時許│某處 │明輝使用之098100│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 │3114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地,以新臺幣(下 │M 卡1枚),沒收,如│
│ │ │ │ │同)1000元之價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海洛因1包(數量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詳)予何明輝1次,│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計收取販賣第一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毒品所得1000元(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未扣案)。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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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明輝 │98年7月 │臺中市成│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一級毒│
│ │ │16日晚上│功路附近│01號行動電話與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時許 │某處 │明輝使用之098100│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3114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地,以500元之價 │M卡1枚),沒收,如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海洛因1包(數量│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不詳)予何明輝1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次,計收取販賣第│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一級毒品所得500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元(未扣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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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龍 │98年7月 │臺中市新│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一級毒│
│ │ │11日中午│民高中附│01號行動電話與林│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1、12時│近 │龍使用之00000000│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許 │ │58號行動電話聯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後,於左列時、地│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以1000元之價格│M卡1枚),沒收,如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1包(數量不│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詳)予林龍1次,林│ │
│ │ │ │ │龍並以張秉家積欠│ │
│ │ │ │ │之1000元借款債權│ │
│ │ │ │ │抵銷該次購毒款( │ │
│ │ │ │ │按:該次交易被告 │ │
│ │ │ │ │只取得抵銷借款債│ │
│ │ │ │ │務之財產上利益,│ │
│ │ │ │ │並無所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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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龍 │98年7月 │臺中市中│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一級毒│
│ │ │12日晚上│國醫藥學│01號行動電話與林│品,累犯,處有期徒│
│ │ │7時許 │院附近某│龍使用之00000000│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處 │58號行動電話聯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後,於左列時、地│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以1000元之價格│M卡1枚),沒收,如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1包(數量不│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詳)予林龍1次,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品所得1000元(未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扣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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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孝仁 │98年7月 │臺中市大│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一級毒│
│ │ │15日晚上│里區愛新│01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時許 │路100號 │孝仁使用之098661│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前 │0084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地,以1000元之價│M卡1枚),沒收,如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海洛因1包(數量│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予陳孝仁1次│ │
│ │ │ │ │,陳孝仁並以張秉│ │
│ │ │ │ │家積欠之租金債權│ │
│ │ │ │ │抵銷該次購毒款( │ │
│ │ │ │ │按:該次交易被告 │ │
│ │ │ │ │只取得抵銷租金債│ │
│ │ │ │ │務之財產上利益,│ │
│ │ │ │ │並無所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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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孝仁 │98年7月 │臺中市大│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一級毒│
│ │ │16日晚上│里市愛新│01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7時許 │路100號 │孝仁使用之098661│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前 │0084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地,以1000元之價│M卡1枚),沒收,如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海洛因1包(數量│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予陳孝仁1次│ │
│ │ │ │ │,陳孝仁並以張秉│ │
│ │ │ │ │家積欠之租金債權│ │
│ │ │ │ │抵銷該次購毒款( │ │
│ │ │ │ │按:該次交易被告 │ │
│ │ │ │ │只取得抵銷租金債│ │
│ │ │ │ │務之財產上利益,│ │
│ │ │ │ │並無所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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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姚鈞振 │98年7月 │臺中市北│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一級毒│
│ │ │16日晚上│一賓館 │01號行動電話與姚│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9時許│ │鈞振使用之098878│刑捌年貳月。未扣案│
│ │ │ │ │4098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地,以3000元之價│M卡1枚),沒收,如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海洛因1包(數量│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予姚鈞振1次│ │
│ │ │ │ │,惟尚積欠購毒款│ │
│ │ │ │ │3000元(無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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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連淑芳 │98年12月│臺中市東│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一級毒│
│ │ │31日下午│區○○路│17號行動電話與連│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時9分之│與樂業路│淑芳使用之097319│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後某時 │口 │6326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地,以1000元之價│M卡1枚),沒收,如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海洛因1包(數量│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不詳)予連淑芳1次│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計收取販賣第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級毒品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未扣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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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宸詠 │98年12月│臺中縣太│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一級毒│
│ │ │30日晚上│平區光興│17號行動電話與蔡│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時10分 │路某便利│宸詠使用之098686│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之後某時│商店前 │2127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地,以1000元之價│M卡1枚),沒收,如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海洛因1包(數量│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不詳)予蔡宸詠1次│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計收取販賣第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級毒品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未扣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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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宸詠 │99年1月 │臺中市大│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一級毒│
│ │ │31日上午│智路與建│12號行動電話與蔡│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時11分 │成路附近│宸詠使用之098686│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許起至9 │之全聯商│2127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時36分許│店前 │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
│ │ │至 │ │地,以500元之價 │M卡1枚),沒收,如 │
│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海洛因1包(數量│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不詳)予蔡宸詠1次│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計收取販賣第一│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級毒品所得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未扣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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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慶偉 │99年2月1│臺中縣大│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一級毒│
│ │ │日晚上9 │里區中興│12號行動電話與張│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8分之│路2段某 │慶偉使用之04-221│刑柒年拾壹月。未扣│
│ │ │後某時 │便利商店│30476號、04-228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前 │2704號電話聯絡後│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於左列時、地,│SIM卡1枚),沒收, │
│ │ │ │ │以1200元之價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1包(數量不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予張慶偉1次,計│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收取販賣第一級毒│貳佰元,沒收,如全│
│ │ │ │ │品所得1200元(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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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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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宣 告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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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岳慶 │98年12月│臺中市太│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一級毒│
│ │5日中午 │平區東平│17號行動電話與林│品,累犯,處有期徒│
│ │12時許 │路522號2│岳慶使用之092320│刑捌年陸月。未扣案│
│ │ │樓 │3830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地,以海洛因5000│M卡1枚),沒收,如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000元之價格,同│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販賣第一、二│
│ │ │ │海洛因、第二級毒│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幣柒仟元,沒收,如│
│ │ │ │1包(數量均不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林岳慶共1次,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並收取該次販賣毒│。 │
│ │ │ │品所得合計7000元│ │
│ │ │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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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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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宣 告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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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瑞權 │99年2月3│臺中市北│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5 │屯區進化│12號行動電話與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0分之│北路61號│瑞權使用之093884│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後某時 │ │7669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地,以500元之價 │M 卡1枚),沒收,如│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包(數量不詳)予何│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瑞權1次,計收取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得500元(未扣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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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瑞權 │99年2月 │臺中市松│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二級毒│
│ │ │10日凌晨│竹路與興│12號行動電話與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時28分 │安路口 │瑞權使用之093884│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之後某時│ │7669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地,以100元之價 │M 卡1枚),沒收,如│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包(數量不詳)予何│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瑞權1次,計收取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得100元(未扣案)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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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賈文燕 │99年1月 │臺中市西│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下午│屯區青海│12號行動電話與賈│品,累犯,處有期徒│
│ │ │7時14分 │路2段268│文燕使用之097531│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之後某時│號前 │7668號行動電話聯│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絡後,於左列時、│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地,以2000元之價│M卡1枚),沒收,如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包(數量不詳)予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文燕1次,計收取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得2000元(未扣案)│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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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賈文燕 │99年2月 │臺中市華│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二級毒│
│ │ │10日中午│美西街與│12號行動電話與賈│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2時37分│忠明路口│文燕使用之091624│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後某時 │ │6021號、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68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後,於左列時、地│M卡1枚),沒收,如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數量不詳)予賈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燕1次,計收取販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2000元(未扣案)。│財產抵償之。 │
│ │ │ │ │嗣賈文燕因認張秉│ │
│ │ │ │ │家交付毒品數量不│ │
│ │ │ │ │足,張秉家乃於同│ │
│ │ │ │ │日下午1時22分之 │ │
│ │ │ │ │後某時,在臺中市│ │
│ │ │ │ │西屯區○○路上臺│ │
│ │ │ │ │灣日報附近,補足│ │
│ │ │ │ │毒品數量予賈文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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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志綸 │99年1月 │臺中市大│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二級毒│
│ │ │31日上午│里區東光│12號行動電話與張│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1時55分│園路與大│志綸使用之092630│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之後某時│智路口之│2817號行動電話及│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檳榔攤前│公共電話聯絡後,│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於左列時、地,以│M 卡1枚),沒收,如│
│ │ │ │ │200元之價格,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安非他命1包(數量│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不詳)予張志綸1次│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計收取販賣第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所得2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未扣案)。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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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志綸 │99年2月3│臺中市忠│張秉家以00000000│張秉家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6 │明南路與│12號行動電話與張│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0分 │華美西街│志綸所使用之公共│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 │ │口 │電話聯絡後,於左│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列時、地,以180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M卡1枚),沒收,如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1包(數量不詳│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予張志綸1次,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 │ │ │ │品所得180元(未扣│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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