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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恩賜林慧欣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嘉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時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設於基隆市○○區○○街129 號11樓,實際亦居住於該處,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卷第8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第16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權所及範圍甚明。又依據起訴意旨載明被告之施用第一毒品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則依被告之犯罪地,本院並非管轄法院亦明。雖被告曾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0 年6 月14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於同年7 月20日起移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於同年8 月23日起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惟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即移出該監,返回雲林監獄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可稽;而本案係於100 年12月9 日始繫屬本院一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9 日中檢輝勤(宜)100 毒偵字第3476字第067020號函之本院書記官藍淑貞案件收文章在卷(見本院卷第1 頁)可參。足見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現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綜上所述,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院考量被告雖設籍於基隆市、行為地則在臺北市,惟被告目前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