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育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育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育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1日執行期滿,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3日執行期滿;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街51巷19弄9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4日21時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扣得其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