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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渝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渝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唐渝翔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4 月、4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7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2 號11樓之5 住處地下室停車位之車牌號碼FC-9869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18日10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唐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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