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順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順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鵬順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買賣、居間之業務,屬於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經營,而王冠華、寇世維及來麗榮(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是址設臺中市○區○○○路789號23樓之「易利達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王冠華、寇世維、來麗榮並共同出資投資斯邁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邁特公司,公司所在地登記與易利達公司同址),易利達公司及斯邁特公司均由來麗榮實際負責業務,且斯邁特公司係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公司,王鵬順於民國99年7月12日受僱於斯邁特公司, 而賴信傑及李文祥(另案審結)亦先後受僱於斯邁特公司,均擔任業務員,自99年8月間起,其3人均與王冠華、寇世維、來麗榮基於共同犯罪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斯邁特公司投資之子公司即易利達公司係一經營汙泥減量之環保公司,前景看好云云,以詢問方式對非特定人為勸誘行為,由王鵬順以每股新臺幣39元之價格,居間銷售易利達公司股票各1000股予李有立、賴怡君、李嘉倫,賴信傑則銷售予許瑞益、李文祥則銷售予劉人豪等人。嗣於99年9月2日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斯邁特公司、易利達公司銀行存摺共7本、收費明細表、代收票據憑 摺及員工資料等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冠華、寇世維、來麗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彥宏、林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來麗榮傳給林心瑜、李文祥、賴信傑之簡訊翻拍照片,證人陳彥宏提供公司股票認購書暨收據、易利達公司宣傳文件影本,賴信傑提供易利達公司股票,易利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斯邁特公司登記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及扣案之斯邁特公司、易利達公司銀行存摺共7本、收費明細表、代收票據憑摺 、員工資料。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 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是易利達公司雖非公開發行之公司,亦為該法規範之範圍,合先敘明。次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證券業務,包括有: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 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是行為人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為之。而所謂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第2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進一步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係可認對不特定人藉由上開方式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股票,即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是查被告及賴信傑、李文祥等人均係斯邁特公司之職員,斯邁特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准許發給證券商執照,被告等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向投資人介紹、勸誘購買易利達公司股票,顯係有違上揭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同法44條第1項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性質上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在內,應逕認違反該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並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之。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既謂 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即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惟該等行為均係被告等人在一經營業務犯意下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為一罪之包括評價。被告與賴信傑、李文祥、王冠華、寇世維、來麗榮之間,就向不特定大眾銷售易利達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未經許可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購買易利達公司之股票,罔顧我國法律之規範,對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秩序、管理以及有價證券募集機制之健全均造成損害,但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並非被害人提出告訴,而係檢察官依據網路檢舉資料加以偵辦,而本件被告僅在斯邁特公司任職2月,尚 未領得任何獎金或薪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及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退伍後尋找工 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斯邁特公司、易利達公司銀行存摺共7本、收費明細 表、代收票據憑摺、員工資料等,核均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