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鳴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鳴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借錢低利、現金週轉」宣傳小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電話及聯絡人「葉先生」之資訊,以供有資金需求之人向其借款。適康嘉倫於民國100年2月中旬,因需錢孔急,看到上開廣告後,即以廣告上之電話與黃聖鳴聯絡,並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路206巷口會面。雙方見面後,黃聖鳴同意貸予康嘉倫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約定利息以10天為1期為2,700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黃聖鳴實際交付1萬2,300元予康嘉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聖鳴並要求康嘉倫質押機車駕照正本,並簽發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另約定利息遲付1日,每日加收300元之罰款。嗣於100年7月間,康嘉倫因繳付多期利息後已無力清償,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嘉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0000-000-000、葉先生」之名片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聖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其之前已曾有一次重利前科,竟未思悔改而再次犯案,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