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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嘉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5052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張嘉茹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嘉茹(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505-H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1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266號前(往市區),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1H505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1年4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50529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初未收到此紅單,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駕駛人在限期內繳納或到案,處罰鍰1,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處罰鍰1,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逕行裁決處罰,處罰鍰2,000元。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505-H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11月9日1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266號前(往市區),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以中市警交字第G1H50529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以郵務掛號於100年11月24日第1次投遞車籍地(同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二段71巷65弄42號11樓之1」,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第2次掛號郵寄投遞戶籍地(同車籍地),因遷移不明無人領取,乃於100年12月28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104526號函暨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5月1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1000871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同車籍地)遷移不明無人領取退回,無從知悉異議人遷移處所,舉發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應自100年12月28日公示送達公告欄黏貼公告當日加計20日,亦即於101年1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固無可採。

(三)惟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2月22日,而異議人係於101年1月18日受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既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12月22日)後之101年1月18日方合法受送達該舉發通知單,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0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裁定意旨參照),則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合法補充送達日期,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即遽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處法定最高金額2,000元之罰鍰,已侵害上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裁處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本件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行為,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諭知受處分人張嘉茹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裁處最低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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