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
第22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賴俊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 年4 月27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60-DB0000000、60-D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俊嘉(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11時28分許,在桃園縣台61線南下60 .1 公里處,因「限速50KM/H,經雷達測速為113KM/H ,超速63KM/H」、「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43條1 項2 款之行為」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4 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中監違字第裁60-DB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1 年5 月27日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0日11時2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桃園縣台61線60.1公里南下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致遭裁決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惟該舉發地點前100 公尺至1 公里半皆無明顯告知標示,有隱匿執法之疑慮,已違反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及第3 項規定,故應予撤銷。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3 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採證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拍照採證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係於100 年11月8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 號,有效期限至101 年11月30日)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3 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該雷達測速儀於101 年1 月10日測得系爭車輛在違規地點超速行駛,尚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間,應屬正確無誤。故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3 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非固定式照相儀器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第3 項之規定,在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云云。然舉發員警於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照相地點約350 公尺前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活動式高反光警示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7 月5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警告活動標誌牌設置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佐;且觀諸該警告活動標誌牌設置照片,系爭警告活動標示牌係設在道路順行方向路側,除警示牌上之「相」字因警示牌插入下方底座,而被下方底座覆蓋外,其餘字體均明顯清晰,未受任何障礙物攔阻、遮蔽,異議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得以看到系爭警告標示牌之存在,且一望即知該警示牌上之文字係在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則原舉發機關在台61線60.1公里處前約350 公尺處既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活動式高反光警告標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㈢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且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裁定參照)。準此,縱令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或未有告示,亦不影響駕駛人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駕駛人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認得任意超速行駛而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本件異議人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未設有相關警示牌云云,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不因異議人主張未設相關警示牌等即得免除此項義務,並據以執為超速免責之事由。異議人前揭所辯,實屬無據,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43條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8, 000元,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 點,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