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堭儀張明松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號IBC-75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南向北)時,因速限4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5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等情。原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路線,自始至終僅有4支不起眼藍框白底約40公分長,20公分寬的告示牌(機車慢行),擁有駕照有35年之久未察覺設有限速照相是伊疏忽,但執法單位卻有可議之處。具有公信力的交通號誌,難不成祇為抓伊這既不是識途又無觀察力的老馬。此路異於一般道路,如果沒有用心貼心的設置,難服悠悠眾口,絕非個人主觀意思而不遵守。為何入口綠燈出口不能紅燈,為何臨檢人員須亮車燈及告示牌以示警訓,那為何路口前50公尺立告示牌,如前方限速50公里設有照相機,要不地上標示限速50公里之類等警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IBC-75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速限4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5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二)至抗告人稱:為何未在路口前50公尺立告示牌,或地上標示限速50公里之類等警示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再者,縱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抗告人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未設有相關告示牌云云,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抗告人主張未設相關告示牌等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抗告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實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