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傅崑萁 址同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00年11月1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花蓮縣政府汽車所有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花蓮縣政府(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3-6278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由司機蕭明甲於民國100年9月16日14時58分許,沿省道臺九線行駛,行經臺九線228.3 公里處(北上)時,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測得其行車速度115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5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原處分漏載43條第5項、63條第1項第3款)。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時速限制設置點不當,有誤導駕駛人之嫌,對長距近3公里長之「50公里」限速中,設僅約150公尺距離之「60公里」限速,未給予駕駛人安全之注意空間距離,難謂無違反可有效注意之事實及僅約150公尺之「 60公里」限速之設置必要性之疑義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3-6278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115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65公里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於100年10月11日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考,且異議人亦不否認確有超速之情形,故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超速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違規駕駛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裁定參照)。再道路主管機關依各處道路先天地形及其他客觀條件之不同,考量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本即有不同之速限規定,而於行車道路上,每間隔一定距離,亦均設置有該路段之速限標誌,以使駕駛人知悉,是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及自身車速,尚不得以其他路段通常時限若干,致其因一時疏忽而超速等理由,即得免於處罰。
(三)至異議人辯稱:於長距近3 公里長之50公里限速中,設僅約150 公尺距離之60公里限速,是否符合安全性及必要性云云。惟蕭明甲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L3-6278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於限速50公里處,行車速度達115公里,超速65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若對標誌設置有爭執,應依前述向該管機關建議改善,尚不得於本件中依其主觀上認知而主張原處分之不當,故異議人所辯顯屬無據,並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3-6278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惟就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違規記點之作用最終係在吊銷駕駛執照。然本件之受裁罰人為花蓮縣政府,係地方自治團體,並非汽車駕駛人,自無駕駛執照可供吊銷,亦無法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之裁罰顯有不當,均應予以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