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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貽男何信慶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4日23時54分許,駕駛吳高金玉所有之車牌號碼4663-GW 號自小客車行經環河南快速道中興橋匝道口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舉發案號: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9月23 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接獲交通違規通知單(單號:A00000000) 指出其於97年8 月14日23時54分許在環河南快速道中興橋匝處超速行駛,經其量測測速拍照的固定式照像機距離其前方警告標誌「常有測速照相」不足300 公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8 月14日23時54分許,駕駛吳高金玉所有之車牌號碼4663-GW 號自小客車行經環河南快速道中興橋匝道口時超速行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行為,經警依法拍照採證掣單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1 幀在卷足參。上揭違規事實,復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7年9 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2369600 號函敘明:「... 。有關台端陳述道交第7條之2 規定: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乙節;查該地點照相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合格號碼:M0GA0000000A,M0GA 0000000B) ,尚於有效期間,所測得之速度可作為告發依據。且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為50公里係本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依該路段交通狀況而律定,而違規地點係屬市區道路,在中興橋匝道入口,設有警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牌及警示牌,提醒駕駛人應定速限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與採證相機約180 公尺。本案台端所陳述理由,本分局礙難同意,仍不符免罰要件。」等語明確,有卷附該函文1 份可佐。

㈡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為4663-GW 號自小客車有超速行駛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項規定,就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者,行政機關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採證相機之位置,此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而市區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其與採證相機設置之處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而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舉發地告示牌與採證相機設置之距離、位置妥當與否,乃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異議人不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舉發地未依法設置告示牌與採證相機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依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至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受處分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指稱:警方逕行舉發速限為時速60公里,其當時之行車時速為61公里;根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處理細則,有百分之十之速限誤差容許值,為此提出抗告云云。惟查:鑑於測速儀器可能產生些微之誤差,因此目前警方對於車速行車取締告發,固有百分之十之誤差容許值,以資救濟。然因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路段之行車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此有舉發及處分機關之公函在卷足憑,經加計百分之十之誤差容許後,於行車時速逾60公里者,警方即得依法舉發取締,應無疑義。茲查本件受處分人當時行車時速為61公里,此亦為其所不否認。因受處分人行車時速已高於該路段時速限制即50公里加計百分之十即十公里後之60公里舉發限制,從而舉發並無違反上開作業準則。從而,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應屬正確,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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