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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4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09-MK號自小客車,以每小時93公里之時速,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九線公路324 公里處時,經原舉發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依限速6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9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4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警察執行交通公務是為人民行之安全,人民希望警方執行人員能按照法律規定來執法,方以服人,故有以下異議之聲明:(一)沒有照相佐證。(二)執勤人員未按照規定在執勤前方設置告示牌,有違交通稽查旨意。(三)執勤地點前方約5、600公尺處也設有固定照相設備,短短5、600公尺有兩個稽查點應屬不當云云。

三、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 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直接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規定即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全部證據資料。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均稍縱即逝,無從立即拍照存證,且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晰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始得舉發。從而,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具結接受法院訊問,亦屬法之所許。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又同條例第 4條第2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再者,縱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違規駕駛人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未設有相關告示牌云云,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駕駛人主張未設相關告示牌等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違規駕駛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8年7 月3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09-MK 號自小客車,以每小時93公里之時速,由北向南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九線公路324 公里處,經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偵測後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9年4月19日關警交字第0990034449 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此並不否認,惟主張伊並無違規,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聲明異議狀可證。

(二)受處分人於99年5 月25日到院經訊問略以:「(問:異議之理由為何?)我覺得我沒有超速,警察亂開罰單。當時我在趕時間,沒有注意時速為何。」、「(問:既然你沒有注意到你的時速為何,你如何確認你沒有超速?)我前面還有車子,如果我超速的話,我前面應該沒有車子,但我沒有超車。」、「(問:你異議理由陳述,在該條路上,有固定照相設備,如何得知?)因為對向車道上(北上)有設立警告牌,上寫前有測速照相。當時我在南下車道。我印象中,北上車道確實有警告牌,上面有寫前有測速照相。」、「(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測速照相的警告牌在北上,南下車道沒有,而且該位於北上車道警告牌只有一面而已,我走南下車道,根本看不到警告牌。」。又本院於同日傳訊證人即本案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10頁違規通知單)是否你所開立?)是我開立,是我當場攔停舉發,... 」、「(問:你是依照何資料認定異議人時速為93公里?)我是依照國家檢驗標準合格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時速為93公里。」、「(問:當天執行勤務時,有無依照相關規定在前方相當距離擺設警告牌,上寫前有測速照相?)臺九線限速都是60公里,當時並沒有擺設警告牌。」、「(問:在你執勤路段,異議人是在北上或是南下車道被攔查?)南下車道。」、「(問:臺九線你執勤路段上,南下車道有無設立警告標識,上寫前有測速照相?)好像沒有,但臺九線的速限就是60公里。」、「(問:是否在你攔查異議人的前方5、6百公尺上,有固定照相設備?)有的。距離我執勤地方大約一公里多。」、「(問:異議人在被你攔停之前,可不可能看到在你執勤前一公里遠處所設立的該前有測速照相的牌子?)異議人在被我攔停之前,一定要經過設立在北上車道的固定測速設備,而且也會看到警告牌,上寫前有測速照相。」、「(問:是否如異議人所述,看不到警告牌?)該警告牌確實只有單面有記載前有測速照相,走南下車道的人要回頭看,才能看到警告牌上的字。」。從上觀之,受處分人對於警員當場取締之事實、伊行駛路徑、現場測速警告牌之位置均無錯誤,係證述在卷,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再衡諸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證人所證本件舉發之經過事實、臺九線車道警告牌及固定照相設備之位置,具體明確,情節相同,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故該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亦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此乃在強化逕行舉發之處罰合理性,以降低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滋生之交通執法爭議,而非針對當場攔停舉發之取締手段加以規範。本案係受處分人經警方「當場攔停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情形,故警方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雖無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亦不違上揭法律之規定。再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所述,設置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已如前述,本件又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而非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逕行舉發案件,揆諸上揭說明,原舉發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進行當場攔停舉發時,自非如受處分人所稱因執勤人員未按照規定在執勤前方設置告示牌,有違交通稽查旨意而得免責,是受處分人所辯,實屬無據,委不足採。再者,受處分人對於舉發當時,員警確有將舉發單給予受處分人簽名,惟因其認無違規而拒絕簽收,嗣經警依規定以郵寄送達。常理而言,受處分人若有所爭執,應能當場反應,然受處分人在當場不為此舉,卻於事後再行申訴爭執,就舉發當時迄今,不僅時日已久,當事人、車亦皆已離開現場,警方亦難以保留證據或再行蒐證。依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若仍行要求警方提供當時錄影帶或照片而為舉證,難免過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當時,雖無當場拍照或攝影,然已於受處分人甫違規後,在上開時地當場攔停受處分人,並就舉發經過證述明確在卷,受處分人自難以員警未提供照片或攝影而證明違規事實云云,據為免責事由。至於受處分人復辯稱警方執勤地點前方5、600公尺處另設有固定照相設備,於短距離內有兩個稽查點應屬不當云云,惟查以科學儀器採證交通違規事實,原則上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該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但對於違規超速之採證取締,則非必採固定式,且不受限於定期公布於網站之設置地點,本件以雷達測速儀執行違規超速之取締勤務,其所在位置自不限於網站公告之地點及相對距離。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印象中對向車道(北上)有設立警告牌,且上寫有「前有測速照相」等語,雖其辯稱因走南下車道,無法看見警告牌之內容,然其既已知同路段上設有警告標示,自對該警示標誌所涵蓋之範圍認知內甚明,況一般駕駛人於注意到警示標誌後,多會提高警覺注意測速儀器設置位置,並減速慢行,避免因超速遭照相舉發,惟受處分人未為此舉而仍受警方以手持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有超過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時速93公里之超速違規,故難謂本件舉發地點執行超速違規採證為不適當,受處分人之本項抗辯,係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是以原處分機關及舉發警員雖未能提出受處分人前揭駕車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或攝影畫面供參,亦未於執勤地點前方設置警告牌,惟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旋經警當場攔停等事實至屬明確。縱受處分人認為警方取締應依法律規定方式執行,然受處分人所辯已如前述,其徒以自身感觸及主觀意見,主張其未有超速違規,惟仍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處分之客觀具體事證,其抗辯實不足作為其未超速行駛之有利證明。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