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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 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2月16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77-UP號自小客車,以每小時83公里之時速,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九線 303公里處(富里鄉○里段○○路段),經原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備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 5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異議人於舉發當日經過遭舉發之地點時,皆未見有明顯標示,其未落實相關規定以正當程序採證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於99年2月16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77-UP號自小客車,以每小時83公里之時速,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臺九線 303公里處(富里鄉○里段○○○路),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 年4月14日玉警交字第0990005126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無訛。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再者,縱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違規駕駛人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未設有相關告示牌云云,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駕駛人主張未設相關告示牌等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違規駕駛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 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裁定參照)

(三)訊據異議人不爭執超速駕駛乙節,惟辯稱:本案之執勤員警並未於拍攝地點設立明顯標示之告示牌,且員警係站在水泥柱後面云云。惟經證人即本案之執勤舉發員警甲○○於99年6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你任職何處?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備隊警員。(問:本件是否是你舉發?舉發當日你執行何勤務?)當時我於2月16日上午8點到12點,一個人執行測速照相職務。(問:舉發當日情形?)我們在台九線303K(富里鄉○里段○○○路段,逕行舉發測速照相,我們會在 100公尺處架設活動告示牌(當場庭呈活動告示牌的照片,照片是由南往北照的方向)我們的告示牌是在橋墩旁,距離我們舉發地點100 公尺,而照相機則是設立在橋下。此路段時速為60公里,正負為20時速,時速81以上才會舉發。告示牌與雷達照相機時間都是正確的,也有主機的序號。我從來沒有把告示牌照一照就收起來,只有在下勤務前20分鐘才把告示牌收起來的。」等語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 4月14日玉警交字第0990005126號函、證人甲○○庭呈之警示牌面照片 1張在卷可稽,足認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取締過程並無違法之處。衡諸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且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又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或有不可信之情形,堪認證人甲○○之證言應可採信。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圖卸之詞,實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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