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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8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錦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1H43111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張錦貌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錦貌(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8352-F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 9月20日18時55分許,在中彰快速道路13.3公里往中清方向(台74號道路)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 G1H431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2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3111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移送書均漏載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收到任何紅單,大樓管理室也確認並無任何信件,請附上紅單、照片,為此不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 項第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352-FW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9 月20日18時55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13.3公里處,因「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9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以中市警交字第G1H431114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影本各1 份在卷,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確有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以郵務掛號於100 年10月8 日第1 次投遞車籍地(同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949 之5 號7 樓之7 」,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第2 次掛號郵寄投遞戶籍地(同車籍地)「臺中市○○區○○里○○路949 之5 號7 樓之7 」,因查無此人,而經「依公園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退回,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於100 年11月2 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退回信封(經郵務送達後載明查無此人退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 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87271號函暨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3 月7 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1000390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送達異議人戶籍(同車籍地)遭查無此人退回,無從知悉異議人遷移處所,舉發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應自100 年11月2 日公示送達公告欄黏貼公告當日加計20日,亦即於100 年1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以前詞質疑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合法性,要無可採。

㈢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1月4 日,而異議人係於100 年11月22日受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既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 年11月22日)後之100 年11月22日方合法受送達該舉發通知單,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0 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 裁定參照),則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合法補充送達日期,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即遽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處法定最高金額4,500 元之罰鍰,顯有違誤。況異議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最低額之3,000 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裁處部分,既有前揭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8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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