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賜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賭博案件(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6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5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賜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賜明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復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王賜明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復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 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