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馨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回溯3 個月內之某日,在臺中市某飯店內,以玻璃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自行到警局自首,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非但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對於相關問題均拒絕回答,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見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並無自首或供出毒品來源之情。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